原来,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2019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的某厂房出租给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续约的办理流程。但在租赁期间,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就已欠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2732.67元未付(已支付26万元)。在租赁期届满后,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仍然占有上述厂房,既未向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续租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续租期间的租金。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腾空厂房,支付未付租金、租赁期外厂房使用费及违约金等。
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时称,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疫情期间的租金不符合政策要求,要求对该期间产生三个月租金予以减免。
乐清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乐清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属于国有企业,温州地区也确有就国有企业的房屋出租应当减免租金三个月的政策文件。但乐清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使用承租厂房不具法定依据,这个期间应当支付的是占有使用费,而非租金。所以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不符合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情形,法院据此未支持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减免三个月租金的主张。
最终乐清法院判决,温州某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承租的房子,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27279.2元,同时支付租赁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使用费以年租金848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